HR法律角:劳动争议中的“一事不再理”
Published:
2021-04-13
【案情简介】
高某2020年5月31日自某公司离职,随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等共计10多万元。双方在劳动仲裁委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某公司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高某一次性支付2.4万元,双方劳动人事争议范围内的劳动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
高某2020年10月份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养老保险损失约6万元。劳动仲裁委以高某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高某的仲裁申请,高某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劳动仲裁委出具的的仲裁调解书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和养老保险损失是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调解书,双方劳动人事争议范围内劳动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高某陈述社保经办机构可以为其补缴社保,故高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和养老保险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调解书,双方劳动人事争议范围内劳动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履行完毕。现高某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
【法律分析】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因为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上述案例中,劳动仲裁委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了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履行完毕。高某再次起诉主张的诉求已被先前的仲裁调解书所涵盖,故高某第二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审不再理” 原则。据此,生效的劳动仲裁调解书对案件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驳回高某的起诉是正确的。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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