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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储户因电信诈骗起诉银行:责任归属与法律边界探析


Published:

2025-04-03

近年来,电信诈骗案件在公安机关持续打击之下有下降趋势,但是,每年仍有不少银行储户因电信诈骗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诈骗犯通过各种手段,诱骗储户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入诈骗犯指定的账户。部分储户在发现上当受骗报警后,发现损失资金追回难度高,周期长,于是便将矛头指向银行,认为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储户因电信诈骗遭受的损失。那么,银行是否应当承担此种赔偿责任,如果不承担,理由为何;如果承担,依据为何?本文将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判例,深入解读银行被遭遇电诈的储户索赔的法律风险,并提出实务建议,以期帮助银行工作人员更有效地预防和隔离风险。

引言


 

近年来,电信诈骗案件在公安机关持续打击之下有下降趋势,但是,每年仍有不少银行储户因电信诈骗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诈骗犯通过各种手段,诱骗储户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入诈骗犯指定的账户。部分储户在发现上当受骗报警后,发现损失资金追回难度高,周期长,于是便将矛头指向银行,认为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储户因电信诈骗遭受的损失。那么,银行是否应当承担此种赔偿责任,如果不承担,理由为何;如果承担,依据为何?本文将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判例,深入解读银行被遭遇电诈的储户索赔的法律风险,并提出实务建议,以期帮助银行工作人员更有效地预防和隔离风险。


 

一、银行与储户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储户在银行处办理借记卡、阅读领卡协议并开通相关服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限制另一方的缔约自由,单方确立合同内容。银行与储户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维护存款安全,对保护存款的安全负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储户作为账户和密码的持有者应当审慎保管账户和密码信息,妥善保管个人银行卡信息,在交易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银行作为交易模式的提供者、交易规则的制定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就高风险环节向储户履行与风险相适应的告知和信息披露义务。可见,银行与储户之间构成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任何一方存在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就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由此引发纠纷,其性质应属储蓄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主体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即为合同上的请求权。


 

二、银行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通过对储户因电信诈骗遭受资金损失后,起诉银行要求赔偿,而法院实际判决银行需承担责任的案件进行梳理后,我们发现银行承担责任的情形一般集中在银行未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或管理上的疏漏等。典型情况如下:


 

1、银行未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案号:(2020)京02民终11518号
 


 

在张某慧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一案中,法院认为,储户在申请电子银行注册并开通网络支付功能时,银行应向持卡人明确说明该网络支付交易的认证方式、交易规则、支付类型、法律风险、风险防范措施等信息,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本案中,银行并未在张某慧开通电子银行过程中以显著方式直接告知张某慧密码器的使用风险,未在储户勾选认证介质时同步就该介质风险进行释明,与电子密码器的大额支付风险不相匹配,银行就电子密码器的风险告知存在欠缺,导致持卡人未能警惕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相关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从而结合张某慧自身的过错程度等其他案件事实,判决银行对张某慧因诈骗遭受的资金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银行为储户提供服务时应当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尤其涉及大额支付风险及高风险业务时,须通过柜面、书面或影像方式确保已告知储户具体使用风险,注意事项、法律风险、风险防范措施等,否则银行需为此承担责任。


 

2、银行未遵守人民银行规定,未与原告约定对外支付限额


 

案号:(2017)沪0109民初11101号
 


 

在施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水电路支行一案中,法院认为,基于电子银行在对外支付中的高风险,对外支付限额是电子交易的重要保障,是影响储户账目安全的重要合同内容,应由双方约定。人民银行的银发〔2016〕261号文规定银行在为存款人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时,应当与存款人签订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某和支付账某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该规定为人民银行的管理性规定,亦符合电子银行模式下储蓄合同双方的合同权益,银行应当遵守。而本案中,根据银行智能终端机显示的签约内容,银行仅就U盾储户允许储户选择支付限额,未按人行规定与原告约定对外支付限额,径行按其《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中的最高支付限额操作。故,法院以银行开展电子交易业务时缺乏对储户合同权利的尊重,违反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为由,认为银行存在过错,从而判决银行对施某因诈骗遭受的资金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银行在办理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时,应当与存款人签订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某和支付账某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严格遵守人民银行相关的规定,否则可能会因未与原告约定对外支付限额而对遭受电信诈骗的储户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3、银行未由储户选择就开通电子银行等较大风险的业务


 

案号:(2017)沪0109民初11101号


 

同样在施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水电路支行一案中,法院认为,银行在注册过程中,绑定开通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方式,排除了储户的选择权。尤其是手机银行,其与网上银行的使用方式不同,对外支付额度高出许多,不同的储户对区别二者交易规则的认知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存在差异。银行作为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未配合储户个性化选择,强制性统一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增加了储户的风险隐患,存在不当。银行上述行为排除储户对支付限额及电子银行使用途径的选择权,缺乏对储户合同权利的尊重,损害储户的合同自主权,更影响储户对电子银行使用风险的判断和风险责任的防范。故,法院以此为由,认为银行存在过错,从而判决银行对施某因诈骗遭受的资金损失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银行在为储户办理业务时,不得排除储户对电子银行使用途径的选择权,应当尊重储户的合同权利,否则可能会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4、银行未及时采取监管措施


 

案号:(2022)陕0103民初1409号


 

在李某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一案中,法院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交易业务时应当尊重储户合同权利,监控风险并及时采取监管措施。但,银行却并没有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在其发现原告账户存在大量资金归集,异常交易等不正常的情况下,却没有及时对储户李某的账户采取一定的监管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对李某因电信诈骗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酌定银行赔偿李某部分资金损失。


 

由此可见,银行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积极监控账户风险,及时梳理并排查异常交易,在发现账户存在不正常情况时及时采取监管措施或保护措施等。否则,银行可能会因未尽到相关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


 

5、银行未尽到存款安全义务


 

案号:〔2024〕冀04民终1904号


 

在冯某文诉中国某乙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县支行一案中,法院认为,储户冯某文挂失前账户余额十余万元,银行作为发卡机构管理、控制着冯某文的储蓄账户,对冯某文储蓄账户的状态和预授权支付行为是清楚和掌握的。在冯某文遭遇电信诈骗挂失账户时,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将账户存在预授权支付行为和产生的后果向冯某文释明,未告知冯某文采取撤回预授权支付的措施,也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导致案涉资金于挂失后第二天清算,被转走资金,放任了损失的扩大。故,银行未尽到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对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尽到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如果银行存在上述未尽存款安全义务的情况,则应当对受损的储户承担赔偿责任。


 

三、银行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形


 


 


 

根据梳理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我们发现银行免责或减轻责任的关键通常在于银行是否完全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安全管理措施以及合规操作规范。下面通过几个典型案例,解析法院判决银行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形:


 

1、银行按照储户要求进行合规操作


 

案号:(2022)粤0112民初7466号


 

在祁某晗诉建设银行广州南网中心支行一案中,法院认为,人民银行规定数字人民币钱包按级别分类管理,案涉建行卡开通的数字人民币为二类钱包,案发当天祁某晗按照诈骗人员的指令,关闭了手机短信、电话提醒等功能,并用手机银行登录案涉银行卡,同时打开直播功能,使诈骗人员能获取案涉银行卡的登录密码等重要信息。因二类钱包的开通无需在银行柜台面签,祁某晗在此期间不排除因泄露银行卡密码等重要信息,致使诈骗人员开通数字人民币钱包业务。银行按照办理要求为祁某晗开通数字人民币钱包并无过错。祁某晗对案涉银行卡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祁某晗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银行按照储户要求进行的合规操作,开通数字人民币钱包,并未增加储户的交易风险,也没有泄露储户信息,故此银行无需承担责任。


 

2、银行已完全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案号:(2023)鄂0302民初3262号


 

在周某诉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一案中,法院认为,在周某遭受电信诈骗后对案涉账户进行各种操作、交易的同时,银行一直发送短信不断地通知、提醒,告知周某注意电信诈骗,已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与提醒义务。犯罪分子对周某采用的诈骗手段极为老套、低劣,极易被识破,但周某长时间、不间断地向陌生人泄露电子令牌动态密码,明显具有过错。故,周某被诈骗主要是个人疏忽造成,因此银行不负担赔偿责任。


 

可见,如银行在储户进行大额交易时及时提醒储户注意电信诈骗,并对储户进行充分风险提示,即可视为银行已完全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无需承担未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的责任。


 

3、银行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案号:(2020)京0108民初24812号


 

在宋某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榆树支行一案中,法院认为,宋某遭受电信诈骗后通过手机银行将资金转至犯罪分子的账户,是其自行操作的,在该过程中,银行的手机银行系统不存在明显漏洞,且银行的手机银行系统也有充分的验证程序,足以证明银行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法院最终认定银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银行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其安全技术措施、内部控制机制均符合法律及监管要求。若此时储户以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而要求银行承担储户的电诈损失,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银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与风险管理建议


 


 


 

根据对上述案例的梳理,为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银行应加强以下方面的防控措施和内部管理:


 

1、完善储户风险提示与告知制度

银行应通过协议书、短信提醒、现场告知等多种形式,确保储户明确知悉风险。对高风险业务应提供详尽说明及风险警示,避免因风险提示不足导致承担法律责任。


 

2、严格储户身份核验程序,尊重储户选择

银行应加强对储户身份核验,尤其涉及高龄储户或异常大额转账时,应实施二次或多重核验措施。同时,银行在办理各类业务时应尊重储户的选择,避免出现擅自为储户开通高风险业务的情况。


 

3、加强安全保障条件,升级技术系统安全并排查漏洞

银行应当对储户的账户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时排查风险,并在发现风险第一时间告知储户。另,银行也需定期进行技术系统安全检查,及时修复潜在的安全漏洞。尤其是电子银行系统、支付系统应实施严格的权限管理与异常行为监测机制,避免技术漏洞导致资金安全事件。


 

4、强化员工风险意识与合规培训

银行应对一线员工进行定期合规培训,加强其风险防范意识与技能,确保其熟练掌握防诈骗知识和合规操作程序,避免因各种操作失误而对储户造成资金损失。


 

五、结语


 


 


 

每年有不少银行储户因电信诈骗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而银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压力也在持续增加,所以银行工作人员必须明确银行职责范围,强化内部控制、合规操作和技术防范措施,以降低法律风险。银行只有在严格落实法律和监管规定、切实履行安全提示与保护义务后,才能有效降低法律风险,防范和减少储户资金损失。


 

此外,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应当审慎判断银行是否存在过错,明确区分责任,因为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具有示范、指引作用,如以“和稀泥”的态度判决让已充分尽到各类义务的银行对储户因电信诈骗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势必引发负面效应,储户会根据无端加重金融系统风险的裁判文书的指引,下意识地降低反诈意识,增加金融机构本不应承担的风险,令金融机构随时卷入类似纠纷的同时,也会为电信诈骗犯罪分子提供相应的生存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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