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上篇:彩礼与“三金”返还规则的理论及实务研究(理论篇)
Published:
2025-05-15
订婚赠送“彩礼”和“三金”是我国传统婚嫁习俗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婚约解除(俗称“退婚”)或新婚不久即离婚时,彩礼及三金的返还往往引发激烈争议,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近年来,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据统计,近两年来,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彩礼返还婚约财产纠纷案件高达近2万件,且彩礼金额呈普遍攀升态势。如何在尊重婚嫁习俗的同时,依法合理认定彩礼和三金的性质,并公正处理返还问题,关系到当事人财产权益和婚姻自由保障。本文将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深入分析彩礼与三金的法律性质、返还条件与规则,并通过最新司法实践和典型判例解析法院的认定思路,并提出实务操作建议,以期为读者提供切实可行的指引。
引言
订婚赠送“彩礼”和“三金”是我国传统婚嫁习俗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婚约解除(俗称“退婚”)或新婚不久即离婚时,彩礼及三金的返还往往引发激烈争议,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近年来,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据统计,近两年来,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彩礼返还婚约财产纠纷案件高达近2万件,且彩礼金额呈普遍攀升态势。如何在尊重婚嫁习俗的同时,依法合理认定彩礼和三金的性质,并公正处理返还问题,关系到当事人财产权益和婚姻自由保障。本文将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深入分析彩礼与三金的法律性质、返还条件与规则,并通过最新司法实践和典型判例解析法院的认定思路,并提出实务操作建议,以期为读者提供切实可行的指引。
鉴于本文篇幅较长,故分为上下两部分,上篇为理论篇,侧重理论研究,主要分析彩礼与“三金”的法律性质、返还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观点;下篇为实务篇,侧重实务研究,主要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进行深度剖析,并给出可行的实务建议。
一、彩礼与“三金”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彩礼的定义与性质
所谓“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根据当地婚俗由一方及其家庭向另一方给付的礼金及贵重财物。彩礼通常包括现金、金银首饰、礼品等形式,属于一种婚约附随的赠与行为。其法律性质上,一般被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或目的性赠与——即赠与彩礼的目的在于促成婚姻缔结,如果婚姻未成或维持时间极短,则赠与的目的无法实现,相应财产应考虑返还以恢复公平。我国法律并不将彩礼视作买卖婚姻的“等价交换物”,恰恰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禁止以婚姻为名索取财物。婚约本身不具有强制缔结婚姻的法律效力,但由婚约引发的财产关系,例如彩礼赠与,受到法律调整。赠与彩礼的一方并非不可撤销地放弃财产,当特定条件不成就时,有权依据法律主张返还,以防止不当得利和保护合法权益。
(二)“三金”的内涵与属性
“三金”通常是指订婚或结婚时男方赠与女方的黄金首饰套装,一般包括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有时也泛指其他贵重首饰,社会上亦有“五金”“七金”等说法)。在法律上,“三金”常被视作彩礼的一部分或相关的婚约财产。实践中法院多将“三金”等首饰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的财物,其赠与同样附随婚姻成立这一条件。也就是说,“三金”并非单纯的个人礼物或女方婚前财产,而是婚约中的附条件赠与。如果婚姻未实际缔结或维持,“三金”原则上应比照彩礼处理,可能需要返还或折价返还。需要注意的是,“三金”不同于女方嫁妆(嫁妆系女方家庭给予新人的财产),而是男方基于婚约赠与女方的财产,在性质上仍属彩礼范畴。因此,无论是现金彩礼还是“三金”等贵重物品,其法律定位均是有特定婚姻目的的赠与行为,并非不可撤销的财产权转移,一旦婚姻目的落空即可能会被要求返还。
(三)禁止借婚姻索财原则
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贯穿着维护婚姻自由和禁止借婚姻牟利的价值取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般规定中明确提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一强制性规定表明,以婚姻为幌子索要高额财物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精神,所涉财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如果一方利用对方的结婚意愿大肆索取金钱财物,甚至发生“骗婚”、以结婚为由行敛财之实的情况,法院会坚决否定这类行为的合法性。彩礼本应是促成婚姻的善意礼赠,不能蜕变为买卖婚姻的工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明显超出风俗理性范围、带有交易性质的高额彩礼,法院倾向于认定其附加的婚姻条件未达成或行为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从而支持返还请求,以遏制借婚姻索财的不良风气。
综上,彩礼和三金在法律上被定位为一种特殊赠与:它以婚姻缔结为前提条件,受婚姻自由、公序良俗原则制约。一旦婚姻未成立或存在违法情形,赠与的财产应依法返还或分配,从而平衡双方利益,维护伦理与法律秩序。
二、彩礼“三金”返还适用法律依据
(一)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婚姻家庭编对婚约财产虽未设专条规定,但其一般原则和禁止性规定为处理彩礼纠纷提供了基础依据。民法典第1042条确立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原则。此外,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规定也可以作为理论基础:彩礼赠与可被视为附解除条件(婚姻未成或解除则财产返还)的行为。从广义上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索要的高额财物,可能还涉及《民法典》有关不当得利返还的规定(如无法通过婚姻家庭编直接调整时,可考虑适用不当得利原则要求返还财产)。不过,在民法典生效前后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的特别规定来处理彩礼返还,而非一般性的不当得利条款,以体现对婚约财产纠纷的专门调整。
(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规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第五条延续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则,明确了彩礼返还的法定情形。该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上述(二)(三)项的适用,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一司法解释实质上确立了彩礼返还的“三大要件”规则,与原《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内容基本一致。换言之:①如果男女双方最终没有登记结婚,彩礼原则上应予返还;②如果双方虽登记结婚但确未共同生活(如闪婚即分居)且现已离婚的,可支持返还;③如果彩礼数额巨大、给付人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严重困难且双方已离婚的,可酌情返还。这一定性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直接的裁量依据,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支持彩礼返还请求。在适用时应注意,“未共同生活”及“生活困难”的情形仅在离婚时才能援引,若婚姻尚未解除则不具备返还条件。
(三)专项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
鉴于各地婚约财产纠纷持续高发,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彩礼纠纷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包括:明确彩礼的认定范围,细化彩礼返还的处理原则,以及明确诉讼主体资格等。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对婚后短期内离婚的彩礼纠纷给予了指导性规则:规定指出,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按传统规则,夫妻如果确已结婚共同生活过,则彩礼通常不再返还。然而,新规进一步补充了例外情形: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嫁妆流向,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长短、是否孕育子女、双方过错等因素,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这一规定突破了过去“一旦发生共同生活概不退还”的僵硬做法,赋予法官在“闪婚闪离、彩礼过重”场合下酌情调整的空间,以平衡双方利益。此外,该规定还明确提出: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举直接针对“骗婚”行为,强调对借婚姻敛财现象零容忍,充分体现了司法对“骗婚”的否定性评价。综上,“彩礼纠纷规定”作为最新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共同构成处理彩礼和三金返还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解释(一)侧重返还的硬性条件,而新规则补充酌情处理原则和反“骗婚”导向,两者相辅相成。实践中应当先适用特殊规定,再兼顾一般原则,实现法律适用的准确统一。
三、彩礼返还的常见情形及法律适用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程度,取决于婚姻关系的发展状态和具体情形。司法实践中,大体可以区分出以下几种典型情形:
情形1:婚约解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这种情况下彩礼返还最为明确,因婚姻基础尚未正式成立。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男女双方没有登记结婚,赠与彩礼的目的落空,法院应支持返还彩礼。实践中通常判令女方返还男方已给付的大部分或全部彩礼。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仅订婚但尚未同居生活,则彩礼往往全额返还;若虽未领证但已按风俗举行婚礼并有短暂同居,则部分地区法院考虑双方确有婚约事实存在,可能在返还金额上略作酌减。但总体而言,未领结婚证即分手的,彩礼返还是原则性的。一方主张“不返还”的理由(例如“已经发生亲密关系”或“聘礼是女方应得”)在此情形下通常难以获得支持,因为法律更保护婚姻自由下赠与方的财产权利。举例来说,在安徽省某法院审理的陈某与尹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中,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男方先后给付女方各类彩礼款物合计数十万元,包括见面礼、礼金、三金首饰等。最终因感情不和分手,男方诉请返还彩礼。法院认定婚约已解除且双方并未缔结合法婚姻,根据司法解释应予返还彩礼。综合考虑当地习俗、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以及彩礼总额远超当地平均水平等因素后,法院判令女方返还绝大部分彩礼,以维护男方合法权益(该案中因部分彩礼已用于婚礼支出或难以返还,法院酌留小部分由女方不用返还)。可见,对于未领证即退婚的情形,法律倾向于最大限度恢复赠与财产原状,避免让收受方不当得利。
情形2: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即行分手(离婚)。
这种情形下,形式上有法律婚姻关系,但实质上婚姻并未真正运作。典型如领证后尚未同居即吵闹分开,或新婚后女方即回娘家、双方未建立共同生活。依据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登记结婚但未同居的,离婚时可支持返还彩礼。这实质反映出:即便有法律婚姻,但婚姻实际并未完成“结合”,彩礼赠与的目的依然没有实现。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判令酌情返还彩礼的大部分。例如,在一起典型案例中(四川广元审理的一起离婚纠纷),双方订婚后不久登记结婚,但因性格不合婚后很快分居,虽领证但几乎未共同生活。男方起诉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10万元和“三金”首饰。承办法官审理后指出,根据“彩礼新规”,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原则上不返还彩礼,但本案中双方有证无实,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可视为符合解释(一)“未共同生活”的要件。经调解,女方同意离婚并现场退还男方彩礼款6万元及“三金”首饰,男方放弃要求返还剩余部分及婚礼花费。该案表明,对于闪婚即离的情形,即使领了证,只要证明实际未建立起共同生活,法院依然会支持彩礼返还请求。不过考虑到双方毕竟存在法律婚姻关系,返还额通常不是全额,而是根据情况酌减一部分,以平衡双方利益。此类案件裁判时关键在于认定“未共同生活”的事实,可通过同居时间长短、是否共同经营家庭、是否有性生活/生育等证据加以判断。一旦确认名存实亡的婚姻状态,彩礼返还即具有正当性,防止让形式婚姻阻却了实质公平。
情形3: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分手。
这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情况。在一些农村地区,男女双方可能先举办了传统婚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但因某种原因迟迟未办理结婚证,后来关系破裂分手。此时在法律上二人并无婚姻关系,按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本可要求返还彩礼。但考虑到双方确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若简单适用未婚处理全额返还,可能有失公平。因此,多数法院对此类“事实婚”情形采取酌情返还部分彩礼的做法。司法实践中通常依据双方同居时间长短、共同生活情况以及彩礼具体用途来决定返还比例。例如,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子女的,返还比例可高一些;若共同生活多年甚至有子女,则返还要求可能不予支持或仅支持少部分。此外,如果彩礼一部分已转化为女方陪嫁嫁妆随二人共同生活使用,则在返还时也会相应扣除这部分。总之,对于有实无名的婚姻(即未领证但共同生活)的彩礼纠纷,法院秉持折中平衡原则:既要维护禁止非法索财的法理,又要尊重双方确立事实婚姻的既成事实。因此通常判决返还部分彩礼款项。例如湖北有法院对于按俗成婚未领证而分手的案件中,就曾判令女方返还约一半的彩礼款和首饰,以弥补男方损失的同时兼顾女方在同居关系中的付出。需要强调的是,该情形并无明文法规直接规定,属于司法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官往往参考解释(一)的精神并类比“已婚共同生活但短暂离婚”情形进行处理,其核心考量仍在于婚姻目的的实现程度和财产损益平衡。
情形4: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一定时间后离婚,请求返还彩礼。
按照传统司法解释,如果男女既登记结婚又共同生活,则彩礼赠与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原则上不得再要求返还。但是,现实中出现了一些“闪婚闪离”或婚姻短暂失败的情况:婚后同居时间很短即告离婚,且涉案彩礼数额巨大,往往令男方或其家庭经济受到较大损失。针对这种情况,最新出台的“彩礼纠纷规定”作出了弹性处理规定。根据该规定,夫妻已共同生活且离婚时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一般不支持,除非出现特殊情形:即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突破“一律不返还”的原则,对彩礼酌情返还部分。酌情的幅度和标准则取决于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包括: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已花费或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女方陪嫁嫁妆情况、彩礼金额在当地的相对高低、双方共同生活的长短、有无子女,以及婚姻破裂原因中双方过错责任等。例如,在武汉市新洲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中,两人结婚仅一周即闹离婚。男方主张女方有骗婚嫌疑要求全额退还11万余元彩礼及首饰,女方则认为已经领证共同生活应不予返还。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从相识到结婚仅一个多月,感情基础极弱,共同生活仅一周便分居,未形成稳定的婚姻共同体。彩礼数额高达近9万元且婚后未生育子女,符合“时间短、数额高”的情形。此外查明女方并无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愿,可见主观上一定程度存在过错。据此,一审判决准予离婚的同时,酌定女方返还彩礼7万元及钻石项链、戒指等首饰。二审调解中,双方达成一致改为女方返还5万元及首饰。该案严格依照新规精神办案:先确认一般原则不返还,但鉴于婚姻存续极短和高额财产付出,再行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调整,最终实现了公平处理。可见,对于短暂婚姻离婚索彩礼的,非常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全面考量。从各地实践看,如果婚姻存续时间较长或者双方已有子女,则此类返还请求几乎不会支持;而婚姻存续几个月内就解除、彩礼相对于当地收入特别巨大,以及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时,法院才可能适用例外规则,判令返还一部分彩礼款。新规的适用使法律更具弹性和人情味,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闪婚骗彩礼”等不良行为。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彩礼返还的法律适用体系是:先明确刚性条件,再结合具体情事酌定比例。在婚姻尚未缔结或无实质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彩礼返还以保护赠与方为主;而在婚姻关系存续一定时间的情况下,则以维护既得婚姻利益为主,仅在特殊情况下考虑返还部分。这套规则既保障了婚姻自由,防止以婚姻之名行不当得利之实,又兼顾了风俗人情,在不同场景下实现实质正义。
四、“三金”返还的争议处理与司法观点
相较于现金彩礼,“三金”等首饰类财物的返还问题有时更具争议性。因为黄金首饰往往由男方在订婚或婚礼时亲手为女方佩戴,具有一定身份象征和人身属性,分手后这些贴身物品是否应一并返还,实践中曾有不同看法。但总体而言,目前司法实践倾向于将“三金”视为彩礼的一部分或附随于彩礼的赠与,对其返还与否按照彩礼同等标准认定。
(一)“三金”是否属于彩礼范畴
根据最高法新规对于彩礼范围的界定,彩礼包括“礼金及重要财物”。“三金”作为价值不菲的贵重首饰,通常被归入“重要财物”之列。例如,前述新洲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中,法院明确将男方购置的钻石项链、戒指等首饰视为彩礼组成部分,与现金彩礼一并考虑返还。河南省高院发布的陈某诉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也显示,法院判令女方返还男方黄金项链、戒指、吊坠和耳钉,与返还部分现金彩礼相结合处理。这些实例表明,司法实践普遍认可“三金”为彩礼的组成部分,其法律性质等同于彩礼项下的附条件赠与物,而非女方单方面的婚前个人财产。
(二)返还“三金”的裁判考量因素
当符合彩礼应予返还的法定情形时(如未结婚即分手或短期婚姻离婚),一般会要求返还“三金”。返还的方式可以是原物返还(即将首饰归还)或者折价返还(按首饰价值折算成款项返还)。许多情况下女方已实际佩戴使用“三金”,但这并不影响其返还义务——除非首饰遗失毁损无法返还,则需按价赔偿。在酌定返还比例时,“三金”的处理与现金有所不同之处在于:首饰具有纪念意义且通常不会在短期内贬值消耗,因此若判决需部分返还彩礼,法院往往优先要求返还三金首饰,现金彩礼则可根据情况部分返还。例如,在闪婚离婚的案件中,法院可能判决首饰全部返还,而现金彩礼酌减返还一部分,以示公平。相反,如果婚姻关系较长或有子女,法院不支持返还彩礼时,“三金”也一并不予返还,视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赠与女方的财产。需要指出的是,也有观点认为“三金”作为女方随身首饰,具有一定的嫁妆性质,如果婚姻已实际缔结,应归为女方个人财产不再返还。但这一观点未获主流认可,因为嫁妆指女方家庭馈赠,而“三金”来自男方赠与,其附条件性更强。司法审判中更加强调交易背景而非物品属性:凡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之赠与,无论现金还是首饰,均属彩礼范围,在婚约解除条件成就时都应一体适用返还规则。
(三)特殊情形下的不同处理
当然,并非所有首饰都是“三金”性质。如果男方在恋爱期间单独赠与女方的珠宝首饰,且无法证明与订婚或结婚有关,则可能被认定为普通赠与而不在彩礼返还之列。例如,有案例中男方送给女方价值不菲的钻戒和项链,但因缺乏婚约背景,被法院认定为单纯恋爱赠与,不属于习俗彩礼范畴,最终驳回了男方要求返还这些首饰的诉求。因此,在判断某件首饰是否作为“三金”返还时,关键看其赠与时机和原因:如果是在订婚仪式、婚礼上或为此购置,则大概率属于彩礼,需要随彩礼处理;若纯属恋爱期间节日礼物等,则可能不视为彩礼。总的来说,“三金”返还与否并无独立于彩礼的特殊标准。它更多是彩礼返还问题的子问题,从属于彩礼返还的大原则。不过实务中法官会考虑三金首饰已经由女方佩戴使用,心理上归属感较强,判决时有时会以折价补偿方式处理,避免矛盾激化。例如,有的法院在判决返还彩礼时,让女方选择以返还首饰原物或支付相当于首饰价值的款项给男方,给予一定主动权,以减少执行阻力。综上,关于“三金”的处理,司法观点已经较为明晰:原则随彩礼走,酌情操作灵活处理,既不让婚约赠与物调包成女方不当得利,也兼顾物品特殊性力求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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