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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论国家赔偿案件中的刑事赔偿问题


Published:

2024-09-11

本篇文章在检索、统计、分析司法实践的刑事赔偿案件的基础上,阐述国家赔偿案件中的刑事赔偿问题。

前言

 

 

 

我国《国家赔偿法》分别规定了行政赔偿及刑事赔偿两类赔偿。经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近几年随着国家法治进程的发展,民众对于国家刑事赔偿的诉求逐渐变多,本篇文章在检索、统计、分析司法实践的刑事赔偿案件的基础上,阐述国家赔偿案件中的刑事赔偿问题。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

 

 

 

我国《国家赔偿法》分别规定了行政赔偿及刑事赔偿两类赔偿制度,行政赔偿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及财产权的行为,受害人或受害人继承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行政赔偿程序。刑事赔偿系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刑法或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受害人或受害人继承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刑事赔偿程序。

 

二、刑事赔偿范围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我国刑事赔偿的范围包括下面几种类型:

 

(一)人身权侵犯类型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以列举方式列明下述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人身权益侵犯方面的国家赔偿类型:
 

1、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第4类情形以“等”字作为概况,司法实践中实际将“未及时救助致人伤残、死亡”型侵权行为亦纳入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具体见案例附下)

 

(二)财产权侵犯类型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三、赔偿程序

 

 

 

1.赔偿申请。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需要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赔偿义务机关应于收到国家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内决定是否赔偿及赔偿金额。如未在期限内做出是否赔偿决定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的赔偿金额、赔偿项目及不予赔偿等决定不服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2.复议程序。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应当于自收到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

 

3.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于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可以于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

 

4.如对上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不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5.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如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可以于自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做出赔偿决定。

 

四、案例解析

 

 

 

(一)人身类国家赔偿案件

案例1.怠于履职案
 

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突发疾病的被羁押罪犯未尽及时救治义务,应认定与其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监狱管理机关应予赔偿,同时综合考虑该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和赔偿数额。

 

案例:2001年8月23日,解永明因犯盗窃罪入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2011年4月30日7时许,民警巡查发现解永明身体不适,随即安排二名服刑人员送解永明至监内医院治疗。9时40分左右,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5月2日20时许,解永明病情加重,巢湖监狱将解永明送至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5月3日5时50分,解永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8日,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解永明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为:解永明符合全身多脏器急性化脓性感染,出现败血症、DIC及中毒性休克;导致急性呼吸功能、心功能、肾功能等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解永明的亲属叶春梅等人向巢湖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不服安徽省监狱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复议决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巢湖监狱在解永明生病救治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未尽到及时转院救治的义务,与解永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应综合考虑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比例和数额。鉴于解永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患病,巢湖监狱未及时转院救治在导致解永明死亡中起次要作用,应按照40%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2012年12月1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2)皖法委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由巢湖监狱赔偿叶春梅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39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

 

案例2.黄某某等人申请某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入库编号:2023-15-4-121-001)

 

刑事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对受害人实施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且该刑讯逼供行为与受害人伤害或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案例:1997年7月30日,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传唤。自1997年7月30日起至8月1日止,派出所干警黄某浩、黄某文对韦某某审讯韦某某3次30多个小时,其间,黄某浩、黄某文对其采用体罚、殴打等方式逼取口供。同年8月1日,韦某某自缢于派出所留置室。经法医鉴定,韦某某身上多处损伤均系钝器作用所致,属轻微的非致命伤,结论为韦某某系生前缢死。1998年1月7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干警黄某浩、黄某文均构成刑讯逼供罪,依法追究两人刑事责任。1997年12月8日,韦某某的亲属黄某某等人以某公安局超期羁押、刑讯逼供致韦某某死亡为由,向某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某公安局于1998年2月20日作出(1998)连公刑不赔字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不予赔偿。黄某某等人不服,向复议机关某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某某市公安局逾期不作决定。黄某某等人不服,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9)河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一、某公安局赔偿韦某某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合计人民币149580元,减除某公安局对韦某某火化等费人民币3300元,实赔偿人民币146280元;二、某公安局应给付韦某某生前抚养的韦某锋、韦某勇俩人生活费合计为17745元。其中韦某勇为七年、韦某锋为四年四个月十五日的生活费;三、某公安局应给付韦某某的父母韦某金、黄某田俩人每年人民币3120元的生活费,从1997年8月1日起直至死亡时止。韦某金、黄某田从1997年8月1日起至1999年8月30日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240元,其余生活费每隔一年给付一次。【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某某派出所干警对韦某某进行审讯过程中,采用体罚、殴打等方法逼取口供,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并产生了韦某某死亡的后果,故应对韦某某的死亡负有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以韦某某的伤均为轻微的非致命伤,死因为“自缢”为由,对韦某某的死亡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财产类国家赔偿案件

某新电子科技公司、魏某某申请某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追缴国家赔偿案(入库编号:2023-15-4-131-002)
 

【裁判要旨】刑事案件终结后未及时返还与案件无关财产的,属于刑事违法。刑事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扣押案外人财产,刑事案件终结后对与案件无关的该财产未予及时返还的,属于刑事违法扣押。扣押财产属于银行存款、现金的,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在返还或者赔偿财产的同时一并支付相应利息。

 

【基本案情】魏某某系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并负责公司财务。2004年11月,魏某某擅自将其保管的单位资金20万元出借他人从事房地产开发。2006年4月,纪检部门向某检察院移送了魏某某涉嫌挪用20万元资金的犯罪线索。某检察院于2006年7月14日收取魏某某退交的20万元赃款,并于2006年4-6月分三次共计扣押某公司161.2万元资金。此后,某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某区检察院管辖。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6)江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泸刑终14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某公司、魏某某认为,某检察院应在魏某某挪用资金一案法院判决生效后及时对扣押款项作出处理,但某检察院一直未解除扣押、返还扣押款181.2万,侵犯了企业财产权,遂先后向某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某检察院认为某公司、魏某某的赔偿申请已过赔偿时效,作出泸检赔申通(2016)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不予支持赔偿请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决定。此后,某公司、魏某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7年2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6)川委赔3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撤销某检察院泸检赔申通(2016)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并由某检察院返还某新公司扣押资金181.2万元、支付利息180250.48元,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赔偿申请。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某公司被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06年,但由于某检察院扣押、追缴其财产一直未依法予以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赔他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侵犯财产权行为持续问题的答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持续,赔偿申请未超过请求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的规定和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0规定,某检察院应将扣押、处分的财产返还给某新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某公司系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所涉20万元资金属于某新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检察机关扣押某新公司的资金161.2万元,虽然其中包含魏某某个人保管的账外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所保管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某公司所有,故检察院系错误扣押、追缴案外人财产。

 

五、结语

 

 

 

刑事赔偿案件,属于国家赔偿案件中的一类,随着法治进步,越来越多的人重视维权。刑事赔偿程序并不意味着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抗,更多的是在相互协商、探讨的基础上分析责任基础、责任比例,以期合法、合理的做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赔偿金额的决定。目前国家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刑事赔偿案件的指导案例,对国家刑事赔偿及公、检、法依法行政、依法赔偿提供了基础与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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