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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

建工环资法评(第二十八期) | 集中供地对市场的影响分析

盘点2021年房地产市场大事,必然有“集中供地”。今年的集中供地推出过半,土拍规则不断完善,对市场有哪些影响呢?     1  集中供地提出          2016年以来,中央定调“房住不炒”,国家打出“组合拳”调控房地产市场。随着新地王的不断出现,土拍规则相继进行调整,从供给端遏制地价、房价的过快上涨。     2 第一轮集中供地          截至6月底,22城首轮集中供地出让结束,成交金额超过1万亿元,成交建面约1.1亿平方米,成交楼面价约9,600元/㎡,平均溢价率15%,整体呈现较高热度。            从具体城市看,北京、上海、成都、苏州等由于土拍规则严格,成交相对溢价率较低;重庆、武汉由于土拍规则宽松,成交溢价率及其变动幅度比较靠前。        总之,平淡的城市和质量一般的地块热度仍旧平淡,而去化较好的热点城市和非热点城市的核心地块仍旧遭到争抢,“三稳”的效果并不及预期。   3  第二轮集中供地及变化          7月22日,韩正副总理指出,要加快完善“稳地价”工作机制,优化土地竞拍规则,建立有效的企业购地资金审查制度。        8月11日,自然资源部召开闭门会议,调整第二轮土地出让政策,严格审查竞买企业资质和资金,溢价上限15%,保障房企一定的利润空间。        此外,住建部多次提及要着力建立房地联动机制,推广北京“限房价、控地价、提品质”的做法,建立购地企业资格审查制度,建立购地资金审查和清退机制。        第二轮集中供地多个城市公告延期,参拍规则进行调整,包括限地价、控溢价、禁马甲、限资质、查资金、竞品质等,各地加强房地联动,土拍规则趋同。     主要规则变化     出让进度及表现     4  对市场的影响            住宅用地供应立足解决大城市住房突出问题,北京等大城市在土地供应时向保障性租赁住房倾斜,通过集中建设和配建两种方式进一步加大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供应。另外,各城市地块热度出现分化属于正常现象,除了土拍规则外,还主要受经济、人口流动、城镇化发展等诸多因素影响。政府定好规则,其他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调节,从地价到房价出现合理分层,从而满足多样化的市场需求。        总之,“稳地价、稳房价、稳预期”是房地产市场调控的目标,为此各地不断完善土拍规则:从供给端限地价、控溢价以控实际地价,从需求端限参拍企业资质、严查资金来源以控有效需求,“限地价+竞品质+摇号”引导竞拍企业重视开发品质,并保障一定的利润率。“禁马甲+限竞拍次数”保障更多房企参与土拍利益,除了国央企和头部房企,其他区域性房企也将获得更多机会。随着土地成本得到控制,为房地产市场带来稳定预期。   本文作者:世联评估,全国领先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机构,拥有强大的评估师团队,持有RICS、MAI、HKIS等国际学会资质,致力专业持续领先,以前瞻视角深度解读房地产市场,内容首发价值领地公众号,原创精彩不断!

202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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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

建工环资法评(第二十七期)| 山东发布《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内容清单》(征求意见稿)

来源: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对《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内容清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山东省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标准体系,引导我省造价咨询企业提升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能力,规范造价咨询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中心组织编写了《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内容清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请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汇总有关单位意见,并将意见电子版于10月17日前发送到电子邮箱wxg7058@shandong.cn。   联系人:王晓光 联系电话:0531-87087055 附件:《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内容清单》(征求意见稿).docx (详见:http://zjt.shandong.gov.cn/art/2021/10/8/art_119937_10297640.html)   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中心 2021年10月8日

20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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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地产视角:建设工程挂靠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问题的提出          2021年1月1日随《民法典》一同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基本上延续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句首用了“实际施工人”一词,而在后句仅规定了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那么同样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人,与转包和违法分包类似,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是否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司法实践观点          司法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挂靠人与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二致,应类推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挂靠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严格限制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挂靠人不得以此为依据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以下分别引用几则案例加以说明: (一)支持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朱天军借用中顶公司的资质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中顶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顶公司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朱天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朱天军有权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工程款。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郑国平与中勤青海分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明确约定郑国平挂靠中勤青海分公司承包施工案涉工程,云天公司虽不认可该协议,但该公司2017年7月23日出具的《声明》明确载明施工方为郑国平。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中勤青海分公司未履行施工义务,只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云天公司明知郑国平挂靠中勤青海分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云天公司与郑国平实际履行,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郑国平借用中勤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合同当事人负有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义务。本案郑国平作为挂靠施工方,其投入的材料、劳务已物化为案涉工程,其价值已通过鉴定确定,云天公司应以向郑国平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完成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义务。郑国平对云天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有权直接请求云天公司支付工程款。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字4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由于发包人接受挂靠人工作成果,从而产生的向其对应给付的义务。但挂靠人要求被挂靠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        陈亚军与江西四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此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可就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可能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即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而认定陈亚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并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不支持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案例 1.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建邦地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冶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建邦地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中冶集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建邦地基公司主张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越过被挂靠单位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 2.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即使本案主体沈光付系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在本案中承包人已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法律分析          依据现行法律体系及其解释方法,无论是否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为基础,挂靠人均有各种不同的角度及依据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具体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挂靠人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法律分析        挂靠人是否可以参照关于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规定,类推适用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可以基于立法目的从挂靠人和发包人利益权衡的角度进行价值判断: 1. 从挂靠人角度分析        无论是转包、违法分包还是挂靠,合同虽为无效,但在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之前,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在法律形式都不存在合同关系,更无从主张合同权利,否则有违反合同相对性之嫌。即便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也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允许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应视为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究其原因,是为了保护虽无履约之名却有履约之实的弱势群体(尤其是农民工的利益),最高院也指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要适用于欠付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故从目的解释而言,挂靠人与另外两类实际施工人并无二致,同样需要保护,司法解释虽无明确规定,但具有类推适用的立法目的基础。 2. 从发包人角度分析        挂靠情形下,需要区分发包人对挂靠的事实是否知情,进而判断挂靠人若向其主张工程款与保护善意的原则是否相悖。 (1)发包人对挂靠的事实不知情        若发包人不知挂靠人借用资质情形下,从善意保护发包人的角度出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可能会得出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结论,进而推出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主张工程价款缺乏请求权基础。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无论是被挂靠人还是挂靠人,其享有的都是金钱债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金钱债权转让的规定,即便承认只有被挂靠人可以向发包人请求工程价款且双方约定工程款债权不能转让,被挂靠人也可以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挂靠人,发包人不得以此为由对抗第三人,故即使发包人是善意的,对挂靠的事实不知情,也并非不存在挂靠人直接向其主张工程款的可能。另,从结果导向来看,发包人在欠付名义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挂靠人付款,其欠付名义承包人的工程款同时被消灭,可以简化三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发包人知晓挂靠的事实        若发包人明知挂靠的事实,则发包人名义上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同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因挂靠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亦应无效。在两个合同关系均无效的情况下,按照司法实践的一般理论,应尊重实际履行的合同,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若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则挂靠人有权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请求业主支付工程款。        综上,从挂靠人与发包人的利益权衡来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对于挂靠人并非没有适用的空间,可基于上述理由类推适用。   (二)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其他路径        挂靠人除了可通过类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之外,亦存在通过其他路径实现的可能,如代位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1. 挂靠人可基于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债权,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代位权诉讼。该司法解释虽然并没有明确挂靠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关于代位权的一般规定,代位权并无主体的限制。只要被挂靠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债权,影响挂靠人对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实现的,挂靠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2. 挂靠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无论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折价补偿的规定,还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一般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应当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本质皆为不当得利的返还。同样,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将劳动物化在特定的建设工程中,合同无效情形下,抽象的劳动成果无法返还,只能折价补偿,这也是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基础。建设工程由挂靠人施工并完成,发包人因此而收益,故挂靠人完全可以走出合同相对性的困境,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小结        关于挂靠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一是在立法目的基础上权衡挂靠人与发包人的利益,通过法律解释和价值判断分析能否类推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二是跳出类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与合同相对性的困局,尝试通过行使代位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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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视点 |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021年5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改判了一审,二审的审理结果,该再审的高院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的裁判宗旨也不一致,因此,本篇文章,笔者以该再审判决为切入点,与大家一起探讨学习一下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   江苏申高级人民法院案件涉及的案情如下: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交通事故前受害人即存在自身疾病腰12椎体陈旧性骨折,经交通事故撞击,腰部又受到伤害,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在该案的一审,二审中法院均没有支持被告关于扣减受害人个人体质所造成的50%的参与度相对应的残疾赔偿金,该案经再审最终改判。   下面我们一起看一下高院再审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部分的论述:“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刘云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对刘云构成十级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通过上述法院认为部分的论述,我们一起探讨一下其中涉及的几个问题:   一, 损伤参与度问题。 1,损伤参与度的概念           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 2,损伤参与度的级别 损伤参与度可以分为五级:①、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损伤所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完全因果关系;②、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操作所造成,疾病只起辅助作用,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因果关系;③、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为同等因果关系;④、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有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为次要因果关系;⑤、既有损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论述部分中提及的: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的分析。 将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这并不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自己区分出来的,而是目前我们大陆法系有关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的主流观点,实际上就是经常说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无此行为通常必然不产生此种损害,但是有此行为则足以产生此种损害,两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该学说认为因故关系就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简称因果关系的二分法,该学说需要划分责任成立与损害赔偿的界限。 1,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力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解决的是事实认定的问题,即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定性的问题,即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力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解决的是法律认定的问题,即法律层面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定量的问题,解决的就是加害行为与其中一个最密切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即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多么大的因果关系。 侵权法律上涉及的因果关系的分类是非常复杂的问题,现实中对于因果关系的学说除了上述主流的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外还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盖然因果关系说等学说,但是无论哪一种学说有多么合理,科学都无法真正解决侵权中涉及的所有的因果关系问题,因此有人认为侵权中涉及的因果关系问题不是立法问题,而是司法问题,应当赋予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的公正,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进一步统一。因此本文中,笔者仅对主流的因果关系学说做简单论述,不再深入探讨。   三, 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荣X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X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虽然荣X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X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对于个人体质问题,我国的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所以当年指导案例出台后对一定时间段内出现的交通事故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理论的进步,单纯的一律不支持,又在一定程度上显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恰恰代表了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在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   四,各地法院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的规定。 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 (试行)(2019)第二十七条: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自身健康状况源于人体自然老化或特殊体质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的疾病明显加重其损害后果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据此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2013年第17期特殊体质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问题中回答为:具有特殊体质(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以及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综上,对于个人特殊体质是否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因素,尽管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借鉴该学说,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加害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可预期后果,公平原则等综合认定,不宜一律不支持。

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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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视点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流程指引&新旧对照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新规则作为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检察领域重要的司法解释,对律师办理申请检查建议或检查监督案件影响深远。        鉴于此,本文选取了新修规定中的亮点进行解读,并将新规则下的“受理-审查-监督-管理”模式梳理为流程化指引且进行了新旧条文的对照,以期抛砖引玉。   新修亮点解读          新规则共10章135条,与原规则相比,减少了1章,增加了11条。主要内容为: 1.删除了“管辖”章节 2.明确申请监督的期限 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检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表示该条款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仅适用于新受理的案件。考虑到当事人对司法解释新规定需要有合理的预期,对于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施行前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期限应当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施行之日起算,以保障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利的行使。 3.明确检察机关不依法受理监督申请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不依法受理监督申请的情况,享有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救济途径,扩宽了权利维护渠道,在层级监督的立场上倒逼检察机关尽职履责受理监督申请。 4.新增依职权监督案件的类型 新增依职权监督三种情形增并且增设了兜底条款,特别将虚假诉讼情形也一并列入,拓宽了依职权监督的范围。“重大”和“必要”情形需检察院独立判断,给了检察院较大的依职权监督的空间。新增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此项对当事人意义重大,对于部分未能申请再审的案件,已经无法申请监督的,如属于依职权监督的范围,可以提供案件线索给检察院继续法定程序。 5.新增执行监督 新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的情形,以及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并设专章规定了执行监督。民事案件从立案、审理、裁判直到执行,包括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民事非诉执行依据的执行,无论哪个环节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进行监督。 律师如在诉讼执行中发现人民法院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或消极、拖延执行的,可以向检察院提供线索,检察院可要求法院说明执行情况及理由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6.增加了具体工作中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及调阅副卷的规定 (1)新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咨询论证工作办法》,增加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相关内容。 (2)新规则落实党中央有关探索正卷、副卷一并调阅制度的要求,增加调阅法院的诉讼卷宗副卷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案件审查、调查核实工作机制。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流程指引图  

2021-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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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

地产视角: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的认定与赔偿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噪声污染问题愈发突出。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2020年度《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显示,据不完全统计,2020年全国收到环境噪声投诉举报超200万件。“全国生态环境信访投诉举报管理平台”收到的公众举报中,噪声扰民问题占41.2%,排各环境污染要素的第二位。这其中,夜间施工噪声污染因与居民生活和休息密切相关更是被广泛关注。实践中,夜间施工噪声污染应如何认定?如何赔偿?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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