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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特别规定”条款的司法适用


Published:

2025-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根据该规定,实务中对于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时,已无较大争议。但除该规定明确的两项资料外,还有哪些资料属于该规定中的“有特别规定”?本文旨在结合具体规定及相关案例,对可能属于该条款“有特别规定”范围的信息类型进行归纳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根据该规定,实务中对于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时,已无较大争议。但除该规定明确的两项资料外,还有哪些资料属于该规定中的“有特别规定”?本文旨在结合具体规定及相关案例,对可能属于该条款“有特别规定”范围的信息类型进行归纳总结。


 

一、工商资料


 


 


 

根据《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查询的,需持公函或文书及工作证件查询;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需查询的,可根据《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查询。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涉及工商资料的,告知申请人按《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查询即可。


 

二、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已明确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针对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列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分别对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材料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的信息涉及不动产登记资料,可以告知申请人按前述法律规定查询即可。


 

三、户籍信息


 


 


 

《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事项界限的解释》明确规定,户籍信息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因此,针对涉及户籍信息的申请,通常也认为应通过专门的业务查询途径获取,而非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依申请公开程序。


 

四、婚姻登记信息


 


 


 

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均可查阅婚姻登记信息。经检索案例,实践中针对婚姻登记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两种较为普遍的答复方式。一是告知婚姻登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如(2020)豫1623行初21号;二是告知申请人应当按相关规定查询,如(2016)桂1322行初2号。虽两种方式均有被法院支持的案例,但基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及婚姻登记信息查询的专门性规定,可以在告知书中明确指引申请人依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查询。


 

五、信访信息


 


 


 

现行有效的《信访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网络信访渠道、通信地址、咨询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以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使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来电在网上流转,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规定,信访信息可以查询。与现已失效的《信访条例》相比,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中删除了具体查询信访信息的方式,但仍保留了信访信息可以查询的规定,故结合下文案例来看,信访信息被认为属于“有特别规定”的范围。


 

(2018)最高法行申3684号案件首先确定了信访处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其次,法院引用《信访条例》,认为条例中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办理。(2022)京行申22号、(2020)皖行终1072号、(2019)鲁行申958号案件均持此观点。


 

六、行政复议案卷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现行有效)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已有明确规定可以查阅相关政府信息。故对于在行政复议期间内的此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告知申请人按有关规定查询。但如非行政复议期间查阅相关信息,似乎并无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第二条第(四)项“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规定,面对此类申请时,只要政府机关告知申请人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则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此类案件,如(2023)最高法行申1818号、(2023)最高法行申1819号、(2024)鲁行申1812号、(2017)京行终4748号案件。


 

但因前述规定已废止,而2025年6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8号)中已无相同或类似规定,故对于行政复议程序终结后,政府机关收到此类信息公开申请后,该如何答复?


 

(2016)最高法行申283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卷宗阅览权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两种不同的方式,并分别受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和其他专门立法调整……由于现行《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未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程序终结后,行政复议申请人仍可以申请卷宗阅览。因此,为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知情权,在行政复议程序终结后,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仍可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以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来查阅卷宗中记载的相关信息。


 

结合该案例,现行的《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亦未对行政复议程序终结后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卷宗阅览权进行约定,故建议参照该案例,在行政复议程序终结后,如行政复议的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则可向行政复议的相关主体公开行政复议卷宗中记载的相关信息。


 

但如并非行政复议的相关主体申请公开行政复议卷宗中记载的相关信息时,该如何处理?因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已删除“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相关规定,已无法以该信息与申请人无关进行答复。而法释〔2025〕8号不予受理的情形中也已无“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且自法释〔2025〕8号实施以来,暂未检索到此类情形的案件。考虑到行政复议案卷中可能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之规定,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后,视情况进行答复,存在一定合理之处。


 

七、结语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在于平衡公众知情权与行政管理效率,而“有特别规定”的信息类型恰恰体现了这一平衡。通过梳理工商、不动产、户籍、信访、婚姻登记及行政复议案卷等领域的特别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特定信息的获取已设定了专门程序,以避免信息公开申请与行政业务查询的混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仅是基于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所作的归纳,实际工作中可能还存在其他类型的“有特别规定”信息,或存在例外情形,因此行政机关需结合申请内容综合判断。


 

在实务中,信息公开申请人可直接依据特别规定查询目标信息,可减少因申请渠道错误导致的行政资源浪费,更快获得所需资料。且通过特别程序获取信息,也能够有效防止信息被滥用,平衡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而行政机关作为信息公开主体,应准确把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适用逻辑:若信息获取已有特别法规定,则优先指引申请人依特别程序办理;若特别法未明确规定(如复议终结后的案卷查询),则应回归《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一般规定,结合公共利益、第三方权益等因素审慎处理。


 

未来,随着新法规出台和司法实践发展,“有特别规定”的范围可能进一步扩展,建议行政机关实时关注立法与判例更新,确保答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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